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耀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燕窓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78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並按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前訴訟程序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5,954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見本院卷第25頁),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781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