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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蔡星土

粘錫州朱原宏施並昌劉政湧傅建雄張正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朱原宏逾新臺幣16萬72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原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原宏負擔萬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附表欄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蔡星土、粘錫州、朱原宏、施並昌之職級為線路裝修員,而劉政湧、傅建雄、張正欣之職級為電機裝修員。粘錫州、朱原宏、施並昌、劉政湧、張正欣等5人(下合稱黏錫州等5人)除原職務外均兼任司機,並執行開車至維修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等業務,上訴人每月另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甲加給),而蔡星土、傅建雄等2人(下合稱蔡星土等2人)於任職期間則擔任領班,固定領取領班加給(下稱乙加給,與甲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兩造雖於民國108年12月間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之日,並已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致短付舊制結清之退休金數額,自應補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均依退撫辦法辦理,並不適用勞基法。而系爭加給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內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又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係源於上訴人提撥,且係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屬恩給性質,並非遞延工資給付;且甲加給是黏錫州等5人執行路線維修之附隨業務而不可或缺,並非額外工作,亦非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不論該5人每月開車次數為何,皆支領相同數額之甲加給,自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之給與。被上訴人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等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已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退休金差額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74、76頁):

一、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皆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其中蔡星土等2人擔任領班,其餘粘錫州等5人兼任司機。

二、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時,未將甲加給、乙加給納入。

四、倘甲加給、乙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各自補發蔡星土、粘錫州、施並昌、劉政湧、傅建雄、張正欣各如附表編號1、2、4、5、6、7欄所示之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加給之性質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結清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舊制年資退休金: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彰化區

營業處,皆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其中粘錫州等5人兼任司機,而蔡星土等2人擔任領班等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發放甲加給予粘錫州等5人、乙加給予蔡星土等2人一節,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至6月薪給清單真正性,該薪給清單上記載粘錫州等5人每月均領有甲加給,蔡星土等2人每月均領有乙加給等事實(原審卷第39-44頁、47-52頁、55-60頁、63-68頁、71-76頁、79-84頁、87-92頁),可見系爭加給應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應認系爭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為屬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

㈢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其核發退休金係依退撫辦法等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項目表及經濟部000年00月00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系爭加給並非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係規範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並未明文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退撫辦法第3條亦明訂:「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即明,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給與項目表、前開101年函、110年函等,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況且,經濟部於000年00月00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退休金部分,本部原則同意,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關後續追溯補發退休金差額事宜,請貴公司依以下說明辦理:㈠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內退休者:⒈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者,應予補發其退休金差額。⒉適用勞退新制年資者,應予補提其退休金差額。㈡現職人員部分,處理原則如下:⒈000年0月0日生效日前之年資:⑴勞退舊制未結清年資部分,應於勞工未來退休後納入計算退休金。⑵勞退舊制已結清年資部分,其已罹於民法請求權時效者,不予補發。⑶新制年資部分,應補提其退休金差額,後續如涉補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相關作業事宜,請逕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處。⒉自115年1月1日起,請貴公司將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退休金提繳」等語(本院卷第95-97頁),可見經濟部在前揭函文亦同意將系爭加給納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項目表並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協議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又被上訴人仍為在職之現職人員,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則依前揭114年函說明二、㈡、⒈、⑵,未罹於民法請求權時效者,仍應補發。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加給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舊制退休金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應依上述規定核算平均工資以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而不得再

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而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項目表而核算舊制勞工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範圍一節,足認系爭協議書所採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勞工退休金之標準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保障標準,而不利於被上訴人,應認此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抛棄請求或自願減少退休金之意思。故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時,自應將之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

㈢上訴人並不爭執倘將甲加給列入核算粘錫州、施並昌、劉政

湧、張正欣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及將乙加給列入核算蔡星土等2人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其尚應補償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即分別如粘錫州、施並昌、劉政湧、張正欣、蔡星土等2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4、5、6、7之欄所示金額一節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故粘錫州、施並昌、劉政湧、張正欣、蔡星土等2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補償其等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4、5、6、7欄所示金額,堪以採憑。

㈣至於朱原宏主張上訴人尚應補償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如附

表編號3欄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萬7850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朱原宏在109年2月間之甲加給雖為4,561元,然其中包含朱原宏在108年12月間升等而延至109年2月始補發108年12月甲加給之104元,此部分補發甲加給104元不應列入朱原宏在109年1月至6月之平均甲加給數額內等語,並提出人事異動通知單為據(本院卷第113頁),而朱原宏並不否認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之真正性,則依前開人事異動單所載異動情形,朱原宏在108年12月24日因支薪等級由「評價13等14級」調整為「評價14等10級」而調整支薪,上訴人抗辯其據此在109年2月補發108年12月間之甲加給104元,該104元部分不應列入朱原宏在109年1月至6月之平均甲加給數額一節,即非無據。則朱原宏在109年1月至6月之平均甲加給數額,經扣除上開104元為4645.1667元(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40頁),再以上訴人及朱原宏均不爭執之36個基數為核算,則朱原宏主張上訴人應補償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16萬7226元(4645.1667元×36=16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上開主張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賦予勞工之權益保障,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乃基於維護自身勞工權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文。又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上訴人在結清日起30日內即109年8月1日前,仍未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予被上訴人,而陷於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粘錫州、施並昌、劉政湧、張正欣、蔡星土等2人如附表編號1、2、4、5、6、7欄所示金額,及應給付朱原宏16萬7226元,暨均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朱原宏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朱原宏逾16萬7226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姓 名  項目  工作年資起算日 年資基數 平均司機、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 利息起算日 1 蔡星土 領班 75年11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粘錫州 司機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4萬93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3 朱原宏 司機 78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787元 16萬78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4,662.5元 4 施並昌 司機 77年6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9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188.5元 5 劉政湧 司機 70年11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5.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96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傅建雄 領班 77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張正欣 司機 76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6萬424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備註: 1.年資結清日期均為109年7月1日。 2.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