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被 上訴人 鄭文棋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詎於108年8月26日、112年12月12日二度遭上訴人違法解僱,先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伊於113年7月16日再次復職,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439元。上訴人竟於113年8月15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載事由(就編號7至11所示事由下合稱系爭言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惟就伊於113年7月26日值勤時收受民眾餽贈水蜜桃禮盒(即編號6所示事由,下稱系爭受贈行為)部分,伊係被動收受民眾贈與禮盒,並已丟棄,尚不構成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又系爭言論全部皆係伊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所為陳述,上訴人將其拆為數行為分次處罰,不合於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況上訴人於伊復職後未滿1個月即對其懲處12次,而未有輔導、訓練、調職等改善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解僱無效,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伊薪資4萬6,439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受贈行為、系爭言論致機關名譽、形象嚴重受損,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1項、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規定及伊訂定之清潔隊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71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
以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而依同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請求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在上訴人處擔任臨時人員,自94年1月
16日起則擔任清潔隊員。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僱用期間為94年1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復職,經上訴人調任為文書處理人員,復於112年12月12日遭解僱。被上訴人再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勞訴3判決)。被上訴人嗣於113年7月16日復職,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每月工資為4萬6,439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薪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經兩造會同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⒈):
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127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隊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工契約;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有具體事證,嚴重妨害本隊工作秩序或名譽嚴重受損,依個案事實認定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71條第1項本文後段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不得
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製造無中生有事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有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71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故本院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事由及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
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系爭工作規則第17、18條不符: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胡亂指控鄉長過年發紅
包屬於賄賂行為、隊長收受餽贈茶葉(附表一編號7、8),均屬製造無中生有事端而情節重大,又於系爭會議中胡亂指控鄉長、上訴人欠錢不還(附表一編號9),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固曾表示「鄉長你說收賄,全部的人都有收到紅包,不就全部都要辦,過年收到你(鄉長)的紅包,你賄賂我們收賄」、「隊長也有收茶葉」、「○○公公送你茶葉」、「你(鄉長)記我這麼多支過,你欠我錢不還,還扣押公庫,你不覺得你很丟臉」等語,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00頁,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惟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即鄉長確有於過年開工時,發放200元紅包給同仁,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曾聽聞第三人轉述隊長收受他人餽贈之茶葉(見原審卷一第451、514、515頁),另被上訴人經勞訴3判決復職後,因上訴人未能依上開判決履行,嗣被上訴人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始於113年9月2日依判決內容提繳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⒊),足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即提繳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言論,應係因鄉長就系爭受贈行為指摘被上訴人涉嫌受賄,始憤而以鄉長發紅包、聽聞他人轉述之詞類比○○○之贈與,並因公所對其多次記過、未依判決提撥退休金,始陳稱上訴人拖延提撥、欠錢不還,以此方式維護其權益,難謂係製造無中生有事端或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7、18條而情節重大,洵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污衊隊長塗改其請
假單;於系爭會議中再次指控隊長塗改其請假單(附表一編號10),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云云。查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分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8月6日所為上開言論各記過1次、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原審卷一第81、99頁),是上訴人既未因前者言論而解僱被上訴人,本院僅須就後者是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乙節予以審認。但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係陳稱:塗改的是○○○,伊沒有在網路上說隊長擅改假單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指控隊長塗改其請假單一事。又被上訴人之假單確有遭第三人塗改,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⒏),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再次污衊隊長塗改其假單,乃製造無中生有事端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胡亂指控曾值勤
過○○線之隊員,皆收過該路線民眾餽贈物品,嚴重妨害機關聲譽(附表一編號11),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知悉此事後,於同年10月21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不爭執事項⒍),顯已逾同條第2項、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30日,其終止兩造契約顯不合法。
⑷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謂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
7、18條而情節重大,亦難認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1項本文所指嚴重妨害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工作秩序或名譽嚴重受損。故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契約,即有未合。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受贈行為而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不合法:
⑴系爭工作規則並未就第15條所指「藉職務之便」、「圖利
自己或他人」之具體內容予以規範。參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所謂「藉職務之便」,與該條例第5條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相當,即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已利用,所利用之機會,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亦包括由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至所謂「圖利自己或他人」,參酌該條例第6條規定,則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⑵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18時許,於執行職務時,在彰化縣○○鄉○○線○○路附近,經民眾主動餽贈水蜜桃禮盒2盒。
被上訴人並未退還該禮盒,亦未主動呈報並將禮盒送交上訴人政風室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事後已自行丟棄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隊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日先將禮盒置於隊部門口,近1小時後又將之取走(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7頁),其稱已拋棄乙節固難憑採。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拒絕○○○贈禮,互相推拒後,○○○逕行將禮盒丟到回收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核與贈與禮盒之民眾○○○於上訴人政風訪談時陳稱:伊單純覺得清潔隊員工作辛苦,就將親友贈送之水蜜桃禮盒分享給清潔車司機、回收車司機各2盒,沒有其他特殊原因或利益交換。當時係伊自行打開車門丟上車,隊員並未向伊索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相符,足見○○○係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主動將水蜜桃禮盒置於司機車上,難謂係被上訴人主動索討。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受贈行為經上訴人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以公務員所收受餽贈究屬刑事責任上之賄賂、行政責任上之不當,抑或合於社交往來,應有明顯區別。○○○係基於慰勞清潔隊員之辛勞而贈送禮盒、對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並無任何積極要求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贈與禮盒與被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收受賄賂與職務之對價關係要件不符為由,將被上訴人簽結,有該署115年3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禮盒係與○○○間有何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既係被動因○○○逕行將水蜜桃禮盒置於回收車上而受贈,尚與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不得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有別,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契約。
⑶至被上訴人事後未主動退還水蜜桃禮盒、簽報長官及知會
政風機構,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依其情節及事發經過,尚難認已達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1項本文所稱嚴重妨害清潔隊工作秩序及名譽之程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此外,被上訴人系爭受贈行為縱有違失,惟衡酌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6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違規態樣、次數,系爭水蜜桃禮盒每盒價值在800至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3、256頁),被上訴人違規未主動退還、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對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尚非難以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並督促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程度實非相當,難謂其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
⑷準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受贈行為,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如兩造關係存在時,其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4萬6,439元,並提撥2,892元至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4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13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㈠按月給付4萬6,4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按月提撥2,892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