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映晨再審被告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勘驗會議紀錄之錄音,逕採信錄音譯文作為裁判之基礎,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僅憑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即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再審原告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4年8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115年2月4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不因再審原告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而有所影響,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
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