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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勞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華曼菁相 對 人 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詩婷 Sze Ting Mak代 理 人 曾更瑩律師

李俊瑩律師趙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位關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