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黃文孝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上開事項,即依法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