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劉一平
何國裕
林高帆江立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本院並將上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請其表示意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39頁),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判。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其訴是否有理由,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中所須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核其各項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10頁):
㈠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之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7,7
54元(計算式:43,923+16,838+20,310+6,683=87,75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除相對人林高帆請求給付團保、誠實保險費外均屬前開性質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500元。
㈡相對人江立騫另請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基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仍有爭議,能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有待商榷云云。惟相對人起訴是否有理由,並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中所須審酌。從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為8萬7,754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暫免徵部分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相對人) 資遣費 特休未休 工資 團保、誠實 保險費 提繳勞工 退休金 小計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劉一平 13,709 3,900 26,314 43,923 何國裕 12,938 3,900 16,838 林高帆 13,330 3,900 3,080 20,310 江立騫 6,683 6,683 V 合計 87,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