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蔡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瀚毅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王瀚毅等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該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9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5,054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638元,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惟迄未補正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7-163、171-179頁),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未收到上開補費裁定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結果,抗告人確於115年5月28日簽收上開補費裁定,有該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依期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