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王嬿晴相 對 人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23日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115年6月22日以言詞表示其對本件抗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已陳明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對原法院115年1月30日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內容僅概括表示不服原判決,尚未敘明係全部上訴或一部上訴,未載明請求廢棄範圍及金額,致訴訟標的及上訴範圍未臻明確,原裁定逕以推定方式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尚有疑義;又抗告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請予以展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期間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載明:「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本案」等語(本院勞上卷第5頁),上訴理由記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且相關證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證詞存有疑義,證人證詞疑涉偽證。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本案。上訴理由及相關證據補充將另行提交完整上訴理由書……」等語(本院勞上卷第5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將「廢棄」原判決,誤載為「撤銷」原判決,惟綜觀其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已表明係對原判決不服,而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重新審理本案之真意,既未敘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分為不服,亦未以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為限制範圍,並無上訴聲明未臻明確之情事,足以特定抗告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故抗告人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其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之意旨。抗告人表示其未載明請求廢棄範圍及金額而致上訴聲明未臻明確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在原法院係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1,728元退休金至抗告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卷第545頁)。嗣經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時之上訴利益如前揭聲明所載,其中前揭聲明㈠部分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㈡部分則是給付薪資,聲明㈢部分是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聲明㈣部分則為賠償醫藥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上開聲明㈠㈡㈢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其中聲明㈡㈢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性質,但期間未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則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及提繳之退休金總數為178萬3680元(計算式:<28000+1728>×12×5=0000000>,加計聲明㈣部分之金額6萬2938元,本件上訴利益為184萬6618元(計算式:0000000+62938=0000000),故本件上訴第二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66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1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聲明㈠㈡㈢部分訴訟利益為178萬368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3萬3664元,應暫免徵收3分之2為2萬2443元(計算式:33664元×2/3=22443)。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74元(計算式:34,717元-22,443元=12,274元)。又抗告人倘在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則是涉及上訴人於原裁定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問題,要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係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利益而核定之,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另主張其申請法律扶助,請予以展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期間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之結果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6618元。原法院核定為184萬66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274元,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應依原裁定遵期補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