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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巫琨瑞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民事『結構權利侵權』起訴書」,經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且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權利侵權』聲請追加暨補充判決」亦未見處理,詎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27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僅就確認之訴判決駁回,故意缺漏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補充判決部分,抗告人乃於115年4月14日具狀提出「聲請『結構權利侵權』起訴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應依該條規定為補充判決或裁定駁回,詎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上開聲請為上訴,而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依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案處理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抗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經相對人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復「無意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按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審法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相對而言,所謂補充判決,則係指裁判有脫漏時,法院就仍繫屬於該審級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續行審判之謂,二者之本質、救濟標的與程序功能截然有別。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若經法院闡明後,當事人仍本於其確信為明確之訴訟行為時,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並應恪遵該特定訴訟行為之性質而為相對應之裁判,要無逸脫當事人自主處分之真意,逕自代其變更訴訟行為性質或依職權改採其他程序裁判之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下稱原本之訴),復於訴訟中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下稱追加之訴),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27日為原判決後,抗告人分別於同年4月15日、29日提出「民事聲請『結構權利侵害』起訴補充判決」及「民事聲請『結構權利侵害』起訴補充判決說明」之書狀(下合稱系爭補充判決書狀),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為由,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然抗告人系爭補充判決書狀之文義及意旨,均在指摘原法院未就其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乃聲請原法院為補充判決,並無表明上訴之文義,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經本院函詢抗告人究竟所為不服之真意為何,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結構權利侵害』起訴補充判決抗告補正」狀,載明抗告人係為聲請「補充判決」,「而非上訴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頁)。準此,抗告人既未上訴,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自應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另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原本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判決雖在該判決理由程序事項中說明追加之訴不合法,然該判決主文僅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則該

主文所命是否包含該追加之訴在內,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編號 聲 明 1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被告國防部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軍職退休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休優存養老之俸金未完全給付,是有勞動事件程序法關係之適用對象存在。 2 ㈠確認「民國114年6月3日民事『權利侵權』聲請追加暨補充判決、114年6月18日聲請更換法官狀(111訴字1424號)、112年12月18日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113勞訴199號)未終審」,有訴訟權利益併案之請求權存在(有理判決此項刪除)。 ㈡國防部物資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追加)、總追補金額各639萬2697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差額(追補)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還原受益人。 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8條,修法停止侵權部分,「餘命」等求償不因修法而停止,因而有溢出額部分改為民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