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素娟即華美茗茶相 對 人 徐正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有穩定收入來源,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裁定全未審酌伊就本案訴訟關於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等事項之答辯,即認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彰化分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案訴訟卷7頁),可知相對人經彰化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而抗告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33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5年1月間從事外送員工作,不能證明其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態,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非無資力云云,自難憑採。又本件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及名片、勞務照片(見本案訴訟卷9-19頁),認仍須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以查明,依上說明,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至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關於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等事項之答辯,係就本案訴訟事實之實體抗辯,非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