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布魯克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avid Francis Pietrantoni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鍾郡律師複 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相 對 人 巫侹緰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艷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職業災害之定義,且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又相對人就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及該行為與訴外人巫○○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醫療單位之評估報告認定巫○○死亡非職業促發之疾病,是依其現有主張及證據,顯難認其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即准予訴訟救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分別為巫○○之妻、女,巫○○
於民國91年9月2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客戶服務工程師,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8分許被發現倒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二十廠一期休息區,因過勞引發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抗告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等防止職業傷病、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律情事,應認屬長期工作過量而過勞死之職業傷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中地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99號影卷(下稱勞補卷)第9-17頁〕。相對人既主張巫○○長期工作過量而過勞死,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中「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職業災害定義範圍,至於巫○○之死亡與其工作量有無因果關係,則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此本應待法院調查審認,尚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有因果關係,而認本件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
㈡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
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勞動訴訟乃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通常、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參照),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並不以當事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限。相對人既以抗告人違反前述防止職業傷病、保護勞工安全健康等法律致巫○○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相對人所提本件通常訴訟程序,當為勞動訴訟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5月5日勞職保1字第1
141500808號函附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書」第28頁所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見勞補卷第58頁),而抗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上開報告書僅係主管機關於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案件中商請醫療單位進行之評估報告,未經兩造於訴訟中攻防辯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是本件巫○○之死亡與其工作量有無因果關係,及抗告人有無違反前述防止職業傷病、保護勞工安全健康等法律,仍應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㈣從而,本件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
勞動訴訟,相對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應准許,且不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