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泊富相 對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於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表面處理組操作員,於114年10月28日僅將手機置於休息區(如抗證1自畫圖),相對人竟於114年10月30日以伊上班期間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場所,違反內部規定,情節重大,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伊。惟相對人未先給予輔導、改善,或給予較輕微之處分,即逕以解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法解僱,伊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固定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需繳納房貸每月約2萬3000元,今遭相對人違法解僱,頓時失去收入,經濟陷入困境,且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8億多元之大型上市公司,就伊相同職務仍不斷徵才,可見相對人仍有人力需求,繼續以原職位僱用伊,不致蒙受經濟上沉重之負擔及危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原審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4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有10餘年之工作資歷,顯有相當程度之儲蓄,足供維持訴訟期間之生活,且其亦有能力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自難認其於訴訟期間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伊為科技事業公司,對於保密工作、員工信任具有相當要求,公司管理規章及新進同仁教育訓練教材均明定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3C智慧型裝置進入工作地點,違反者應予免職。抗告人明知上開規定仍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地點,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予以解僱自屬適法。另鑑於近年智慧型手機翻攝、複製、傳輸文件資料甚為便利,倘仍繼續僱用抗告人,公司内部資料將面臨明顯且重大之外洩風險,一有閃失將造成公司生意及商譽重大減損,對相對人營運、商譽及經濟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勞事起訴狀等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14、19至29、47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違法解雇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所得審究。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8億餘元之大型上市公司,就
與抗告人相同職務仍在徵才中,尚有人力需求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4人力銀行資料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5至17、45至46頁);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8億元,員工人數有700人,目前尚在104人力銀行刊登與抗告人同職務之職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75至78頁自google查詢列印資料),足認相對人係有一定組織及規模之公司,且就表面處理組操作員仍有人力需求,相較於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未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答辯:其為科技公司,對於保密工作、員工信任具
有相當要求,公司管理規章及新進同仁教育訓練教材均明定不得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地點,抗告人明知仍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地點,倘相對人仍繼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之内部資料面臨明顯且重大之外洩風險,將造成相對人生意及商譽重大減損,對相對人營運、商譽及經濟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公司管理規章、新進同仁教育訓練教材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此係相對人解僱是否合法問題,不能作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之依據;且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仍得經由調整部門、工作項目或強化禁止攜帶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逕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有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⒊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顯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儲蓄,難認生
活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影響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僅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且抗告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在他處工作之情形,此觀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明(見本院限閱卷第53頁),抗告人主張其生計陷入困難,並非無據。故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4萬元,即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