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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已以民國114年8月7日、9月19日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詎本院延宕5個月未予分案,反通知伊續行訴訟,此等行為足以產生驚嚇及惑亂伊心智之行為,伊因而慌亂提出十餘份書狀,於115年4月7日開庭時受迫慌亂撤回2份書狀及撤回追加被上訴人,受命法官以被聲請迴避法官身分介入及過問聲請法官迴避案,當庭訊問伊聲請法官迴避之真意及表示要過濾、篩選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送分案之書狀。又原審判決多處記載有誤、扭曲事實、牴觸法律規定,致伊處於「第二審上訴標的內容及其範圍不確定」下進行訴訟並終結準備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未經第一審言詞辯論或判決,二審法院無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發回,詎法官拒絕裁定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問題,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以系爭書狀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因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載明應由本院另行處理,詎本院未予分案,受命法官更於115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此等行為足以產生驚嚇及惑亂伊心智之行為,致其慌亂提出十餘份書狀,更於開庭時受迫慌亂撤回2份書狀及撤回追加被上訴人,伊已數度具狀表明聲請迴避之意,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云云。惟承辦法官遭當事人以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聲請迴避,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即無須停止訴訟,足見關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尚有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而不應停止訴訟,本屬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行使當否範疇,非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同此),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㈡至聲請人指摘原審判決多處記載有誤、扭曲事實、牴觸法律

規定,致伊處於「第二審上訴標的內容及其範圍不確定」下進行訴訟,顯然違背程序正義,有訴訟程序上偏頗之虞,符合法官迴避事由云云,然二審法院審判範圍繫諸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為據,原判決是否有誤,本即應由二審法院依職權予以判斷,難謂承審法官有何顯然違背程序正義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另爭執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未經第一審言詞辯論或判決,本院合議庭並無審判權云云,亦與合議庭法官有無偏頗而應迴避無涉。

㈢聲請人認合議庭法官有所偏頗,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其未

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隙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請求就其於115年4月7日撤回114年11月5日補充理由狀及114年11月7日補充理由二狀是否有效撤回、該2份書狀應否列為本案訴訟資料等事項為中間裁判,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所應處理,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