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2日止即告屆滿。
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遲至同月23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狀章),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