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鄧氏章
阮氏蘭
潘氏河
胡氏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明護理之家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東明護理之家終止契約後,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原審民國115年3月31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命聲請人鄧氏章、阮氏蘭、潘氏河、胡氏算依序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94元、9,934元、1萬4965元、1萬7071元(見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5號卷19頁),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查,聲請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鄧氏章、阮氏蘭、潘氏河、胡氏算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50元、7,296元、4,854元、1萬1784元;潘氏河另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補繳裁判費5,747元,均據聲請人繳納完畢(見原審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47、58至64頁、卷㈢第343、346-1頁);另聲請人並委任○○○律師、○○○律師為渠等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7頁、原審卷㈢第195至203、353至377頁),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其陷於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固據渠等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3年間無扣繳稅額,尚不足以釋明渠等於原審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