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台民六114台抗693字第1140000002號函之說明三,已函示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交還「原法院」處理,詎本院受命法官延宕5個月未予分案,干擾伊聲請法官迴避。㈡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7日開庭一再刁難,以被聲請迴避法官身分介入及過問聲請法官迴避案,當庭訊問伊聲請法官迴避之真意及表示要過濾、篩選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送分案之書狀,致伊當庭撤回相關書狀,此舉已違反司法獨立。㈢審判權之有無應為程序事項,應優先處理,然受命法官卻拒絕裁定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問題,僅表示判決時才會處理,致伊於審判權不確定下進行訴訟,審級利益受到侵害。㈣原審判決有12處記載有誤,本院受命法官卻逕自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致伊處於「第二審上訴標的內容及其範圍不確定」下進行訴訟並終結準備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㈤受命法官於聲請迴避期間,未依法停止訴訟,仍表示有權進行訴訟,僭越審判長之權限。綜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故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原判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前揭㈠至㈤之相同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於1
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因逾期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6月25日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聲請人仍執前揭確定裁定業已審酌之事實,再次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且聲請人前揭所指㈢至㈤之事由,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