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抗 告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