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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其以為維護訴訟權利,需調取系爭事件民國114年7月11日、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有無錯誤或漏載為由,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