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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訴訟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69號),臺中地院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伊之財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76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則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27至29、3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屬實。然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係扣得金錢、存款,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則其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相對人係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07萬5,292元及提繳7萬6,579元至勞工退休金帳戶,對於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4,400萬元(見同卷第3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之聲請人而言,數額非高,且相對人經歷審訴訟程序始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得藉由提起再審訴訟方式延緩執行之虞,根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