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啓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家瑩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作成114年度補字第2741號裁定,認依抗告人所提出起訴狀及114年11月17日補正釋明狀所載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說明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前揭命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原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6日查詢其繳費狀況,查無任何繳費紀錄等情,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41頁)。原法院遂於115年1月14日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惟僅重複論述先前其諸多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並未針對原裁定指摘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