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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美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揭。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原主張相對人尚欠新臺幣(下同)298萬元請求歸還(見原審卷第19頁),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其補正㈠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㈣依前項聲明補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見同卷第99至100頁),嗣抗告人於115年3月5日具狀載明係以「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十股」及相對人為被告,另於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明298萬元,並主張相對人應負全部賠償金額(見同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萬元,及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3萬6,366元,並補正各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同卷第129至130頁),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同卷第131頁),然其逾期未為補正(見同卷第159至163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法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於同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