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翁月嬌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本案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7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萬1,300元。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法院2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65號駁回抗告裁定),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65號駁回再抗告裁定),而告確定。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而於同年5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減縮為10萬元之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權,則本案訴訟裁判費應為1,000元,且伊已補繳該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駁回伊之本案訴訟,即有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萬1,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35、37頁)。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本院分別以65號駁回抗告裁定及65號駁回再抗告裁定,予以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5號卷17至18、23至2
4、67至68頁)。又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24日收受65號駁回再抗告裁定(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5號卷69頁),迄同年5月7日止,已經過相當期間,其仍未依補費裁定補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63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稱伊已減縮本案訴訟為一部請求10萬元,並已繳該裁判費1,000元等語。惟原法院於115年5月7日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於同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民事裁判主文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67、6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原裁定已於同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8日始誤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一部請求10萬元;且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狀,並檢附發票日為115年5月13日、面額1,000元之匯票1紙(見原法院卷
77、79、83頁)。惟抗告人減縮聲明為一部請求10萬元之裁判費應為1,500元,其所繳納之1,000元,已有不足;且此均係於同年月7日原裁定發生效力後所為,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