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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寶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