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115年7月22日原法院115年度重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國字第3號、115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