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相 對 人 劉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萬20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與相對人劉曉蓉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第27頁),然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竟認系爭調解不成立,違法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致抗告人因交通過失傷害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抗告人並如數繳納,因而受有6萬2000元之損害。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曉蓉間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南投市公所開立之系爭證明書虛偽不實、命南投市公所應將系爭調解書送原法院核定,目的均係作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南投市公所賠償6萬2000元之前提要件,四項請求具有密不可分之牽連關係,經濟上利益並未超過6萬2000元之金錢賠償請求。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71萬9900元,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111年投交簡字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於111年11月3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6萬2000元結案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59至63頁)、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可憑。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因上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與劉曉蓉成立系爭調解,依調解內容劉曉蓉同意不追究抗告人之刑事責任,然南投市公所所屬公務員竟認系爭調解不成立,未將系爭調解書送原法院核定,且違法開立內容不實之系爭證明書,致抗告人嗣遭判刑而受有繳納易科罰金6萬2000元之損害,故聲明求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劉曉蓉間之系爭調解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㈢南投市公所應將系爭調解書送原法院核定;㈣南投市公所應給付抗告人6萬2000元本息,以上有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9至25頁)。參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則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應送法院核定,其原得免除上述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惟其已遭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6萬2000元執行完畢,請求賠償6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是抗告人就上開㈠㈡㈢項之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不明,堪認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其金錢賠償請求6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萬2000元。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99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