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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鳳嬌被上訴人 劉樹城

劉素日劉素娥劉騏騰

劉忠明劉俊傑劉志宏劉麗香劉宇庭游政修游于松游依珊劉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編號1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劉振業(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所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聲明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等語。原判決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定期命補正,仍未據補正,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致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時,法院應先行闡明並限期命原告補正,於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之。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之系爭遺產。查劉振業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簡換、長子劉樹城、次子劉瑞承、三子劉啟森、長女劉素日、次女劉素娥、三女劉素蘭;嗣劉簡煥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劉瑞承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鳳嬌(即上訴人)、長男劉忠明、次男劉騏騰、三男劉志宏、四男劉俊傑、長女劉麗香及次女劉宇庭;劉啟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劉國樑、長女劉秀玲、次女劉秀玫及次男劉順興(下合稱劉國樑等4人);劉素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游政修、次男游于松及長女游依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家繼訴卷》第159-221、235頁)。又劉啟森之繼承人即劉國樑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家繼訴卷第555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44號案卷影本足憑。故劉振業之全體繼承人,即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為劉樹城、劉素日、劉素娥、陳鳳嬌、劉忠明、劉騏騰、劉志宏、劉俊傑、劉麗香、劉宇庭、劉國樑、劉秀玲、劉秀玫、劉順興、游政修、游于松及游依珊(劉樹城以次合稱劉樹城等17人),堪以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原由劉啟森繼承而公同共有部分,劉國樑等4人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劉國樑於111年10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繼承登記資料可憑(見家繼訴卷第19-115頁、本院卷第75-125頁)。惟劉振業所遺系爭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啟森之繼承人間就建物部分亦為分割協議,則劉振葉所遺系爭建物,即應為劉樹城等17人公同共有。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以劉振業全體繼承人劉樹城等17人為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上訴人僅列劉樹城、劉素日、劉素娥、劉忠明、劉騏騰、劉志宏、劉俊傑、劉麗香、劉宇庭、劉國樑、游政修、游于松及游依珊等13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4號裁定載明劉啟森除劉國樑外,尚有劉秀玲、劉秀玫、劉順興三名子女,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說明並補正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見家繼訴卷第491-495頁),惟未據上訴人就此為補正;原審再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劉啟森遺產繼承情形為詢問後,當庭諭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就劉啟森之法定繼承人部分為補正,並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已闡明並予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家事補正狀,仍堅稱除劉國樑外,無須列劉啟森其他子女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而不願追加其他繼承人劉秀玲、劉秀玫及劉順興為被告。則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經原審闡明並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一再以劉國樑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未就上開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9-12、69-73頁),顯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㈣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認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末按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尚無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於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後再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劃前為○○縣○○鎮○○段00地號 2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地號 3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地號 4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地號 5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0地號 6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地號 7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地號 8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地號 9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0地號 10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0地號 11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地號 12 ○○縣○○鎮○○里○○路00號房屋附表二:劉振業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樹城 1/6 2 劉國樑 1/6 3 劉素日 1/6 4 劉素娥 1/6 5 游政修 1/18 6 游于松 1/18 7 游依珊 1/18 8 陳鳳嬌 1/42 9 劉忠明 1/42 10 劉騏騰 1/42 11 劉志宏 1/42 12 劉俊傑 1/42 13 劉麗香 1/42 14 劉宇庭 1/4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