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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協隆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于婷(同上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之父A01與A000之收養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於33年(日本昭和19年)4月19日出養予其叔即訴外人○○○及A000夫妻,且依當時臺灣習慣,○○○收養效力及於A000。除A01外,○○○與A000前於19年(昭和5年)8月20日尚收養○○○,均納入家庭生活共同扶養成人,可見其等係以夫妻家庭為單位收養子女,非○○○單方、排除其妻之個人收養行為。伊母於00年間死亡後,伊與弟、妹均由同住之祖母A000扶養長大,共同生活至87年10月14日A000以91歲高齡病逝。因辦理土地繼承事宜,關於伊是否為A000之再轉繼承人有爭議。爰求為確認A01與A000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能證明A000有撫養A01之事實,但無法舉證證明A000有收養A01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A01與A000間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A01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因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其「親屬細別」欄備註為「戶長○○○之養子」,斯時○○○之妻為A000;○○○教育程度記載為「○○學校畢業」,職位為「鐵路局調度員」,A000教育程度註記為「不」。

二、○○○與A000膝下無子,於19年(昭和5年)8月20日收養○○○為養女(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亡),相隔13年餘,A01(00年0月00日出生)再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有收養A01,A000與A01間有無收養關係有爭執)。

三、○○○於19年8月21日入籍時,其「稱謂」欄註明為「養女」,「親屬細別」欄為空白,A01於33年4月19日入戶時,「稱謂」欄記載為「養子」,「親屬細別」欄註明為「戶長○○○之養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件,法院審酌是否已就收養事實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此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發回意旨所明揭。

二、查○○○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收養上訴人之父A01為養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主張○○○之妻A000亦共同收養A01,A01與A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因此乃日治時期之遠年舊事,關係人等均已死亡,本不易查考,舉證實有困難,自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由本院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

三、又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6-7頁)。而依臺灣民事習慣,前清時期,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日據時期,15年(昭和時代)以後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養親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且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同上調查報告第160-171頁)。因此,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之收養,養親有配偶者,固須由養親夫妻雙方一同收養,養子女始與養親及其配偶均成立收養關係,惟該收養關係之成立,僅需有收養之合意及扶育之事實為已足,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同上調查報告第171-172頁參照)。

四、經查,○○○與A000於16年(昭和2年)2月10日結婚,膝下無子,A01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依卷附29年(昭和15年)○○○分家另立為戶主後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戶內A01之事由欄記戴昭和19年(33年)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籍,續柄(與戶主關係)欄記載為「螟蛉子」(即養子)(見本院前審限閱卷第49頁);又依49年8月2日A01於○○○死亡後繼任為戶長之戶籍資料,其父、母欄記載其生父○○○、生母○○○,同戶內之A000稱謂欄則記載為「母」(見本院前審限閱卷第52頁),迄00年00月00日A01死亡(見同上頁),A

000、A01二人以母、子關係設籍同戶逾30年。參諸證人即A01妻舅○○○於原審證述:伊與A000為鄰居,A01與伊二姊結婚時,A000還在世,A01及其妻子與A000同住,A01稱呼A000母親(日語發音),伊稱呼A000為親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暨上訴人陳稱:伊母於00年間死亡,伊與弟、妹皆由同住之祖母A000為主要照顧者扶養長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卷附戶籍資料及照片所示,上訴人之母張陳雪娥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上訴人及其弟、妹分僅年約15歲至6歲間,A000與A01及上訴人暨其弟妹乃設籍同戶,迄A01往生後,上訴人之弟○○○繼任為戶長,A000亦仍與○○○兄弟4人同戶共居,稱謂則為「祖母」等情相符(見本院前審限閱卷第19-20、31、35頁、原審卷第23、43-47、55-57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再觀諸A01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人員履歷表之親屬欄位稱謂「母」亦均記載A000(見本院前審卷55-57頁)。綜此各節,顯見A000自A01為其配偶○○○收養時起,即與A01設籍同戶,並以母子相稱共同生活逾30年,復以祖母身分撫育A01子女,衡情A000應係基於母親之身分,撫育A01及其子女,並與其共同生活;A01亦係基於子女之身分,與A000同籍共居,並於○○○往生後繼續奉養A000。故而,A000與A01應有成立收養之合意,已足認定。

五、準此,雖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A01於33年4月19日入戶時,「稱謂」欄記載為「養子」,「親屬細別」欄僅註明為「戶長○○○之養子」(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未記載其亦為○○○配偶A000之養子,然A000與A01既有成立收養之合意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認A000與A01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A01與A000間收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A01與A000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上訴人之父A01與A000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