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春露
黃來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上訴人 孫字弘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A01、A02(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A01、A02為○○○之父、母;被上訴人A03為○○○之子。A03自○○○與A03之母○○○(原名○○○)於91年8月12日協議離婚前,即被○○○帶離○○○身邊,成年後迄今7年間從未與○○○聯絡、探視○○○,在○○○生命末期、遭受肝病折磨之際,亦未曾給與關懷及照顧,○○○曾於其祖父○○○過世期間,透過他人轉達希望A03返家捻香,仍遭無情拒絕,均使○○○有遭受虐待及侮辱之感,因而倍感痛苦,A03對於○○○顯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依○○○與○○○於91年8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一、二項約定,○○○明確表示A03對於其財產無繼承權之意思,○○○生前亦數次表示A03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A03喪失繼承權。爰求為確認A03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就A03之反訴,A02則以:A03對於○○○並無繼承權,自不得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伊返還○○○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A03則以: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屬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伊對於○○○之繼承權不受影響。伊於父母離婚時年僅5歲,不具決定是否探視○○○或參與喪禮之能力,於成年後雖有找尋○○○之想法,但依系爭協議內容可見○○○當初不願往來之意思,○○○亦不曾主動聯繫,伊不敢貿然聯繫或打擾○○○,又不願多詢問母親引起其哀傷情緒,及伊正在準備公務員考試,僅能採取消極態度,欲待考取公務員後再私下找尋○○○,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死訊。
由○○○及A01、A02以伊更改姓氏為由,根本否認伊之存在,在○○○之訃聞亦未將伊列名其中,可見係○○○等人不將伊視為家人。伊與母親之住處雖從南投遷移至臺中,惟住處距離○○○娘家不遠,且每日仍有進出娘家,並無○○○無法聯繫之情形。○○○不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伊,伊無從知悉○○○患病及死亡之事實,並非故意不予探視、拒絕履行孝道。由○○○生前所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無聯繫伊之必要,更曾明確拒絕他人轉告請伊返家探視,自不能以伊未探視而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伊為○○○之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遺遺產應由伊單獨繼承。然○○○申設之南投縣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死亡後之113年5月13日,遭A02擅自匯款方式轉帳40萬5000元至其帳戶,扣除A02以該款項支付○○○喪葬費用24萬1900元,A02保有其餘16萬31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判決【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A03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2應給付A0316萬3100元,另駁回A03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A02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確認A03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上開廢棄㈡部分,A03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3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9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A02為○○○之父、母;A03為○○○之子。
㈡○○○於000年0月00日往生,遺有如原審卷第16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㈢○○○與A03之母○○○於91年8月12日簽立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
議第一條第一、二項約定:「子女之監護:長男○○○(即A03)之監護權歸女方,並同意改其姓氏、從母姓,父親○○○(即○○○)同意放棄其子監護權和探視權,從此毫無瓜葛」、「財產之歸屬:此後長男○○○於父方無繼承管理之權利(誤載為『力』)義務」。
㈣○○○申設之系爭帳戶,於○○○死亡後之113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轉帳40萬5000元至A02帳戶。
㈤A02以前項款項支付○○○喪葬費用24萬1900元。
二、本件爭點:㈠A03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事由?㈡A03得否本於○○○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
02返還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之餘額16萬31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對○○○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迭經○○
○以系爭協議、多次口頭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可證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縱○○○曾提及其不得繼承,亦不致喪失繼承權等語。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於此所謂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雖屬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特定人以行,然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存在喪失繼承權事由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2.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一、二項約定:「子女之監護:長男○○○(即A03)之監護權歸女方,並同意改其姓氏、從母姓,父親○○○(即○○○)同意放棄其子監護權和探視權,從此毫無瓜葛」、「財產之歸屬:此後長男○○○於父方無繼承管理之權利(誤載為『力』)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㈢),固足認○○○與○○○於協議被上訴人之親權行使事項時,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遺產。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1頁),斯時年僅5歲,屬無行為能力之幼童,自不能僅因父母間前開約定,即認其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與○○○離婚時,被上訴人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無民法第1145條各款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並未對○○○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上訴人對○○○既無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因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而喪失繼承權。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祖父○○○過世時,未回南投祭拜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之姊○○○亦於原審證述:○○○在91年底、92年初,辦完伊等祖父○○○之喪事後,向伊表示其曾去找○○○,請○○○帶被上訴人回來祭拜,但遭○○○拒絕,認為○○○無情無義,財產不可能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足認○○○當時亦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旨。惟審諸○○○於00年00月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99頁),斯時被上訴人年僅5歲餘,仍需仰賴監護人即母親之扶養、照護,並無自行前往南投祭拜○○○祖父之能力,是姑不論○○○證稱並無人通知○○○祖父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縱○○○確有因與○○○間離婚發生之不快,而不願讓被上訴人前往南投祭拜乙情,此亦屬被上訴人父母間之紛爭,應由○○○與○○○自行解決,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自不因○○○前開表述,即喪失其繼承人地位。
4.證人○○○雖另於原審證稱:伊與父、母、○○○同住。112年12月間,伊因○○○房間太亂,私自請清潔公司幫忙打掃時,發現○○○很久沒有去拿肝病的藥。伊就在某一天晚上去○○○房間,兩人因此吵架,後來○○○叫伊不要管他,說他不想要活、他有娶妻生子,結果無妻無猴,兒子跟人家姓,他活的很痛苦,邊講邊哭,說他早點死比較好,他財產都不要給他兒子,都給伊等這些姊妹。被上訴人從91年春節到000年0月00日○○○過世期間,都沒有回來探望過○○○,也沒有來電詢問過○○○病況。○○○於103年間罹患肝病後,偶爾提到想念被上訴人,但他說被上訴人已改姓孫,不姓陳,他沒有權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有想過替○○○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來探望○○○,但○○○用同樣理由告訴伊說不用。伊也認為被上訴人不是家人。○○○剛離婚時有去偷看過被上訴人,後來伊祖父○○○過世後就死心了,沒有再去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認為其無聯繫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拒絕證人○○○代為聯繫被上訴人前往探視。易言之,○○○或其家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更遑論告知○○○生病乙事。衡以○○○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3頁),於000年0月00日往生時,年僅45歲餘,正值壯年,應非易罹患重大疾病之年齡,而○○○既自被上訴人年僅5歲時,即未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之聯繫,亦未有向法院聲請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等情,實難期被上訴人於成年後可預見○○○罹患重大疾病而前往探視。況且,被上訴人自5歲起,即依父母協議,改從母姓,並隨母同住於○○市○○區,由母親單獨監護、照顧,期間○○○從未曾聯繫或前往探視,則在此情形下,本即易使被上訴人產生○○○及其家人是否歡迎其到來之顧慮,而不敢貿然前往或打擾。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而僅能採取消極態度,且無從知悉○○○患病之事實,並非故意不予探視、拒絕履行孝道等語,核非無稽。則被上訴人未能前往探視、照顧○○○,依其情節,尚難認已構成對○○○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事由。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倫理、孝道,而對○○○構成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事由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7-80頁),均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有何重大之虐
待及侮辱情事,雖○○○以系爭協議、口頭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仍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要難認被上訴人已因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表明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A03本於○○○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之餘額16萬31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A02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被上訴人對○○○之繼承權仍屬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2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申設之系爭帳戶,於○○○死亡後之113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轉帳40萬5000元至A02帳戶,A02以前項款項支付○○○喪葬費用24萬1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就上開40萬5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4萬1900元後之餘額16萬3100元 (計算式:405,000-241,900=163,100),既屬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遺產,A02並無保有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之餘額16萬3100元,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給付16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及應准許部分,分為上訴人、A02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