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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玟秀被 上訴 人 洪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0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全卷查閱無訛。茲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