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蕭蜜瑢被上訴人 卓辰駿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00年0月00日生)。伊前曾提起2次離婚訴訟(下合稱前案),均經判決駁回,惟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31日起迄今仍持續分居,未有往來,感情疏離,互不關心,夫妻情分盡失,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反覆提起離婚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有濫訴。被上訴人於98年、112年外遇,並與不同外遇對象同住到現在,其不斷外遇是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也還愛著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遺棄伊與孩子,並惡意脫產拒不給付扶養費,拒絕與伊聯繫,自109年3月31日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伊就找不到被上訴人,致使伊想挽回婚姻也不知從何做起,希望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給孩子完整的家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5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家上字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被上訴人嗣另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8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1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僅得主張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不得再就前案請求裁判離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本院併與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予以裁判,否則即有令本院重新評價前案原因事實之情,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兩造自109年3月31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訴請裁判離婚(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甲、乙案並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濫訴云云,尚無可採。
二、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前案判決後之109年3月31日起迄今仍均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兩造婚姻關係於前案訴訟後即已岌岌可危,兩造自前案判決後之109年3月31日起仍持續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互不往來,毫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溝通、尋求改善夫妻關係之具體作為,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甲案訴訟,經法院於107年1月23日為其敗訴之敗訴後,旋即提起乙案訴訟,仍經法院於108年10月9日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復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提起甲案訴訟時起即離意堅決,上訴人雖稱不願意離婚等語,然無非係因擔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結婚,進而將薪資、財產移轉至○○○名下,致其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故(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40-141頁),亦未見其有任何修補兩造關係之作為,顯見兩造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㈢基上,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
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望。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分居固具有可歸責性(依前案判決可知兩造自98年5月起即因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而分居,被上訴人並有外遇,兩造因而持續處於分居狀態),惟兩造分居迄今,上訴人亦無積極修補感情之具體作為,雙方任令其間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