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永奇
許碧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上訴人 許茂雄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A01、A02(下合稱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僅就原審認非屬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0○00○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已於108年6月13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A屋)及其坐落之○○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女兒○○○,於同年8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A屋自○○○去世後至今皆由伊與○○○作為存放農機之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A屋不應列入○○○遺產。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屋)係伊於84年3月間出資建造農舍,後續再籌措款項、向○○○借款進行增建鐵皮屋,並由伊使用、收益,出租作為廠房使用,租金則用以償還○○○之借款,故系爭B屋為伊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倘認系爭B屋屬於遺產,因系爭B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每人可分得面積過小且無法完整使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應分歸伊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值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至於現金存款部分,伊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參、原審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部分,判決如附表「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000○0○00○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至少遺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A屋及編號2所示系爭B屋,亦均屬○○○之遺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即為系爭A屋及系爭B屋,是否屬○○○所遺遺產範圍?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A屋部分:
1.系爭A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中區國稅局並據以將之列載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中(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所用,非系爭A屋產權之證明,不能執為系爭A屋是否於○○○往生時仍屬其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屋坐落於0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就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系爭應有部分贈與A03之女○○○,並於同年8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證人即A03之女○○○於原審證述:伊阿公○○○往生前,與伊及A03住○○○里0鄰0000號,後來伊雖與父母搬到隔壁的00-0號,仍由伊等照顧。○○○於108年8月間將00地號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其上地上物即系爭A屋贈與給伊。因為一開始分配時,伊叔叔A01將經濟值價較高的先拿走,伊父親A03只分配到一塊農地,所以伊阿公、阿嬤將00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A屋一同贈與給伊。當時伊父親覺得其年紀已大,過幾年又再過戶給伊,還要手續費,且00地號土地是持份(共有),還有其他持份由伊叔公及其他房叔叔持有,伊與他們彼此很熟,往後土地有問題,伊比較容易溝通,所以越過伊父親,由伊阿公、阿嬤直接贈與給伊。系爭A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免稅,所以就沒有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1頁)。而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由○○○於108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已如前述,且系爭A屋目前為○○○及A03作為倉庫使用,並由○○○繳納相關電費等情,亦有A03提出之系爭A屋現場照片及電力繳費憑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48、57頁);再衡以系爭A屋建造年代久遠,已歷時約85年,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兩造均認無鑑價實益,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系爭A屋經濟價值極低,而○○○既將價值較高之00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衡情應無併不將其上價值非高之系爭A屋一同贈與○○○,以避免將來因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致衍生紛爭之理。況且,系爭A屋經濟價值甚低,證人○○○實無為迴護A03,設詞虛偽陳述致罹偽證罪責之必要。依此各節,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4.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屋已由○○○於108年間連同坐落基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進而由○○○及A03長期占有使用,○○○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可採。因此,系爭A屋自不應列為○○○之遺產。上訴人徒以系爭A屋房屋稅籍仍列載○○○為納稅義務人,即謂系爭A屋屬○○○之遺產云云,要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B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B屋為○○○之遺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B屋為○○○遺產,無非係以當時A01及A03均在○○○處工作,尚未分家,A03無資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查:
①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與A01為連襟,伊有看過被證00所示
鐵皮屋,該鐵皮屋是由A01父親出錢,A01與A03兩兄弟共同搭建。當時A01與A03都在其父親經營的農機行工作,伊聽A01夫婦所言,A01兄弟沒有領薪水,家中所有開支都由其父親支付,農機行營收也都交給其父親。伊也是聽A01夫婦講說搭鐵皮屋的錢是由其父親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7頁)。
②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A01是鄰居兼同學,A01告訴伊系爭
B屋是其父親出錢,由A01兄弟二人共同搭建,伊當時經過,曾看到A01兩兄弟及其父親,還有一名長者在搭建。A01與A03兄弟在○○○的農機行工作,聽說錢由其父親掌握,兩兄弟沒有領取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371頁)。
③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與A01是朋友兼同事。伊有看過系爭B
屋興建過程,系爭B屋興建約半年,A01及A03都有參與該鐵皮屋的興建,現場還也其他工人協助搭蓋鐵皮屋。因為A01兄弟都在A01父親的農機行工作,聽A01說他們沒有領薪水。
系爭B屋當然是A01父親出錢蓋的,伊推測工人薪水應該是A01父親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
④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是A03的堂嫂,住在農機行隔壁,A01
與A03都在其等父親許永全的農機行工作,沒有領薪水,全家生活費用都由○○○支出,搭建系爭B屋的錢當然是○○○支付。當初有人要租作彈簧床,才搭建系爭B屋,當然是○○○發起要蓋鐵皮屋,但伊沒有看到○○○跟承租人談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81頁)。⑤綜據證人○○○、○○○、○○○、○○○上開證述,雖足認系爭B屋興建
時,A03與A01均於其父○○○經營之農機行工作,未支領薪資,而由○○○負責支付全家生活開銷之情,但證人或係依A01傳述,或係依此推測系爭B屋興建資金來自○○○,已難徒憑其等上開傳聞或推測之詞,即遽為系爭B屋為○○○出資興建之認定。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得認○○○有資力興建系爭B屋,惟A03主張其向○○○借貸70萬元興建系爭B屋之鐵皮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B屋由○○○出資170萬元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證人對於○○○支出若干金額以供興建系爭B屋之證述付之闕如,殊難以其等上開證述即為系爭B屋興建全部係由○○○出資之認定。
⑥再者,以前述A01、A03在○○○農機行工作未支領薪資,而由○○
○支付各項開銷之生活模式,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B屋包含A03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農舍部分(下稱系爭農舍)及後來搭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違建,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基地主為○○○(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但仍以A03列名為使用執照起造人等情觀之,則○○○主觀上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抑或係基於贈與、出借款項之意思而提供金錢,即非無疑義,自不能僅以○○○有資力興建系爭B屋,即遽為系爭B屋由○○○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全部出資,系爭B屋應為○○○之遺產云云,尚難憑採。
3.又證人○○○建築師於原審證述:伊與A03是國小及國中同學,當時A03與伊接洽,委請伊繪製被證16之「A03自用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設計圖左上方的工程造價389,497元是伊事務所依據面積124.44平方公尺,按苗栗縣政府工程造價標準,對於鋼造有牆以1平方公尺3,130元計算,再收取建造規費。原審卷一第313頁被證17的手寫紙條是伊事務所所寫,持以向A03收取包含苗栗縣政府先行動工罰款7,500元、先行開工罰款1,800元在內,共計46,136元的費用,由A03以現金支付給伊。系爭農舍並非伊施工及現場監工,驗收時伊有到現場,也有協助A03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執照當時是依照房屋現況申請,伊對於系爭農舍後來二期施工擴建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0-45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佐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農舍即「A03自用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竣工圖)、費用計算表、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84年3月25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3-329、197頁),系爭農舍確以A03名義為起造人申領使用執照,並由A03繳納相關規費、罰款等節,堪認系爭農舍乃係由A03支付相關費用,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申領使用執照乙情。A01主張係其出面與設計師洽談云云,並無可採。
4.另證人○○○於原審結證:伊00歲認識A03,與A03是結拜兄弟。A03原來在紡織業工作,當兵回來在其父親開設的農機行做農機。A03的妻子結婚後回來伊這邊盧村的紡織業工作,後來才轉去億光電子工作。當時是彈簧床的人要承租,與A03妻子接洽,系爭農舍原來不是要蓋在被證00照片中所示地點,但因原地點車子不容易進入,A03與其母親商量後才改在系爭B屋所在位置。A03母親本來反對搭建,不願拿公的錢出來,A03堅持要蓋,所以就用A03妻子的私房錢,且承租的○○○有先給A03一年的租金蓋工廠。A03跟伊說,如果錢不夠要請伊幫忙,但後來沒有向伊借錢。系爭B屋興建過程,伊會過去看,有看到A01、A03、○○○及A03的一位叔叔在搭建,材料都是由A03去訂貨並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391頁)。審諸系爭農舍造價為38萬0097元(見原審卷一第303、321頁),而A03當時在○○○之農機行工作,雖未支領薪水,但A03配偶○○○自82年4月起即任職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頁),以前述A01、A03在農機行工作未支領薪資,由○○○支付全部生活開銷之生活模式,可認○○○應有相當之積蓄;又A03既係因○○○與○○○要承租做為彈簧床工廠,始起意興建系爭農舍,衡以○○○在知悉A03興建資金並非充裕之情況下,為使其預定作為彈簧床工廠使用之系爭農舍得順利完成以為營業,而願意預先支付租金以充作A03興建房屋之資金,實符常情,據此,足認A03非無籌措系爭農舍建造資金之能力。是以,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前開A03非無酬措建造系爭農舍資金之能力,暨系爭農舍係由A03支付相關費用,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申領使用執照等情,堪認A03主張因其配偶○○○與○○○配偶同為億光電子公司苑裡廠同事,得知○○○擬與○○○創業開設彈簧床工廠,雙方議定由其興建系爭農舍出租予○○○後,因其雙親反對,○○○同意以個人積蓄支應而先行交付10幾萬元,由其向豐田鐵材行等預購材料並自行搭建,嗣○○○同意預先支付租賃訂金20萬元,交予其作為興建系爭農舍使用,其為系爭農舍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等語,尚非無稽。
5.又A03自承系爭農舍興建後,因○○○等人前往現場查看,認為面積過小,希望另行增建鐵皮廠房,因其雙親得知○○○等人願高價承租,同意擴建,其因而向○○○借貸70萬元,作為訂購鐵材搭建系爭鐵皮違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006頁),上訴人亦主張○○○有出資7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確有提供系爭B屋之建築資金70萬元。惟上訴人亦自承興建系爭B屋所需資金遠超過7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提供超過70萬元資金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出資170萬元興建系爭B屋云云,自無可採。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B屋興建所需資金非僅70萬元,但○○○僅提供70萬元,而○○○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或可能為借貸,或可能為贈與,未必僅為取得所有之意思而為之,且系爭鐵皮違建乃於系爭農舍興建後,二次施工所為之擴建,系爭農舍與系爭鐵皮違建內部互通,外觀上復無法明確分辨何者為原有建物,何者為擴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437頁),則系爭鐵皮違建是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亦屬堪疑,依此,實難以○○○提供70萬元之事實,即為系爭鐵皮違建由○○○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6.查系爭B屋之使用執照、房屋稅籍及申請用水、用電名義人均為A03,A03並以凱麗彈簧床營業使用為由,申請系爭B屋自84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7-205頁);又A03與○○○(連帶保證人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A03將系爭B屋及房屋前方土地租出予承租人使用,租賃期限自84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0萬元;其後租約屆滿,仍由A03與○○○(連帶保證人為○○○)、○○○接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至租賃期限114年5月31日為止,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209、261-275頁),上訴人A01亦自承系爭B屋承租人30年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見系爭B屋自興建完成後亦均由A03出租予○○○等人所經營之彈簧床事業體,以為使用收益。
7.上訴人以系爭B屋出租予凱麗企業社,每年租金分4筆,分由兩造父母○○○、○○○○及A01、A03分配領取為由,主張系爭B屋為○○○所有。A03固不爭執將所獲取之租金分為四等分,由○○○、○○○○、A03、A01平均分配乙情(見本院卷第007-008頁),惟抗辯因系爭B屋搭建完成,有賴於○○○○提供土地,○○○同意借款,A01協助搭建,因此持續將所獲取租金分為四等分,以償還借款並用以供養雙親及照顧親弟等語。衡以租金為上開分配之原因甚多,且與出資興建系爭B屋原始取得所有權,本即係屬兩事,要不能僅以租金之分配,即遽為系爭B屋為○○○所有之推論。況且,參諸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A03、A01當時任職農機行之所有營收均須交付○○○,錢亦全部由○○○掌控之情,衡情倘系爭B屋確為○○○所有,即使以A03名義出租,○○○豈有不比照前例,要求A03將全部租金上繳而自行掌握、運用,反任由A03收取、分配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以租金分配狀況據以主張系爭B屋為○○○所有云云,應非可採。
8.至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14日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其二人將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下稱00地號土地)及系爭B屋出租予○○○,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38萬元(內含房屋稅2萬元),平均每人租金12萬元(按:即兩造三人平均各12萬元),出租予○○○,並附註「自今天113年8月14日契約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若是苗栗縣政府再來函要求罰款或拆除,由我甲方A02、A01願承擔一切,負全部責任」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251頁)。惟00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7日被繼承人○○○○往生後,本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嗣並經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該土地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按,○○○欲繼續使用00地號土地,本即應另與上訴人二人協商;再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明白約定倘承租人仍遭苗栗縣政府要求罰款或拆除,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足認A03抗辯因上訴人不斷向苗栗縣政府檢舉違章建築,甚或至系爭B屋干擾,致使○○○不堪其擾,進而與上訴人二人簽約等語,尚非無稽。因此,自不能以○○○嗣與上訴人簽訂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據以推論系爭B屋為○○○所有,而將之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9.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B屋為○○○所有,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B屋列入○○○之遺產範圍,洵屬無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系爭A屋及系爭B屋均非屬○○○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遺產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屬可分,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48頁),考量○○○所遺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依附表編號3至6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編號3至6「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審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A屋及編號2所示系爭B屋均非屬○○○之遺產,而於酌定分割方法時,未將之列入分配範圍,並無不合,惟原審就此部分另諭知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審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各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審分割方法 備註 1 ○○縣○○鎮○○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權利範圍1/4) 非○○○遺產,不予分割 2 ○○縣○○鎮○○里○○00號之3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非○○○遺產,不予分割 3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360元暨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4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74元暨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5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7,652元暨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6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暨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