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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昭儀再審被告 林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或一審程序)認定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〇〇〇〇」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持分各半,兩造於婚後以新臺幣(下同)781萬6718元出售,各得取得價金一半即390萬8359元,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所提家事答辯㈨狀主張其可獲分配之390萬8359元已全部用以支付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於家事答辯㈩狀自認挪用伊可獲分配之價金103萬3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用以清償再審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適用餘地,不應納入再審被告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計算。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誤將系爭價金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1),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萬6500元,及自離婚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一審程序提出之家事答辯㈨狀、家事答辯㈩狀係伊所為答辯,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為斟酌論斷,難認有漏未斟酌證據、動搖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所提出家事答辯㈨狀、家事答辯㈩狀之陳述,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家事答辯㈨狀、家事答辯㈩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5-27頁)均係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所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係採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再審被告有以再審原告應獲分配之系爭價金,用以清償再審被告之婚後債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㈥、1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既於婚後始出售系爭房地,上開清償之事實亦發生在兩造婚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負有應返還系爭價金之債務,屬於婚後債務,並列計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1,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