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徐郭珠再 審被 告 徐嘉吟
葉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11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伊係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該印文、將該書面連同印鑑章交予訴外人〇〇〇、且僅授權〇〇〇代理伊委任訴外人即代書〇〇〇辦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伊前就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2號確定判決)駁回,惟2號確定判決亦非認定伊係授權〇〇〇代理伊委任〇〇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而係逕適用修正前民法第531條規定與已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見解為法律上之判斷,認伊與訴外人〇〇〇未出具書面授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違,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執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故意曲解11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不當適用民法第167條規定,認伊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或授與處理權之行為無庸以文字為之,消極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531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1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2號確定判決係參酌11號確定判決所認基礎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授權〇〇〇委任代書之行為毋庸以書面為之,而其經〇〇〇代理,以蓋有其印鑑章印文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委任〇〇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情事,爰駁回再審原告對2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確定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就民法第531條所定要件之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法律上之意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曲解或誤認11號確定判決、2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或授與處理權之行為,無庸以文字為之」。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亦屬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說明其對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而非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之2號確定判決、11號確定判決,核屬法院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法院亦無庸就上開確定判決為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