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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吳尚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吳得龍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正本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已逾相當時日,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97頁),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