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吳得龍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吳得龍(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本案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下同),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下稱系爭扶助證明書)為佐。又伊為低收入戶,無4筆土地,土地應為建地一筆、田地一筆,所有之房屋其一是九二一地震後貸款買的,仍未付清貸款,另一則是工寮鐵皮屋,早已報廢,足見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有所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法律扶助之種類有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
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其本案即「回復繼承權」訴訟已獲准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下稱系爭扶助證明書)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卷第13頁),然查,系爭扶助證明書僅記載扶助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法律文件撰擬,並無包括本案「回復繼承權」事件之法律扶助(包含裁判費之繳納),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4年10月21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099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卷第51-67頁),是就本案「回復繼承權」事件之部分,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就本案「回復繼承權」事件之部分,自仍應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任。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屬低收入戶,有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證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卷第57頁),惟該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4年12月31日,其迄今是否仍屬低收入戶,尚有未明;且抗告人並不爭執其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現值約為新臺幣3,483,898元(214,000+35,200+2,948,800+285,898=3,483,898),此亦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卷第95-97頁),是難認抗告人已達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度。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所有之土地應為建地一筆、田地一筆,所
有之房屋其一是九二一地震後以全倒戶身分貸款買的,仍未付清貸款,另一則是工寮鐵皮屋,早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土地既未滅失,即無因其地目為建地或田地而失去土地價值之餘地,仍屬抗告人之財產甚明;再抗告人雖尚未繳清房屋貸款,亦不影響其現時擁有房屋、享有房屋價值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工寮鐵皮屋,早已報廢之情,故其前揭所述,要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揆諸上揭實務之見解,本院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聲請更正裁定之部分,原法院已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若另有其餘應更正之事項,依法應向原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