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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吳得龍間因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19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以聲明再抗告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因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