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珮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鴻莒間子女會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以伊無故不遵照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未補足日數時,每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條款),係在承審法官明確說明「給付即不再要求履行」之前提下成立和解,屬履行會面交往替代條款,不得解為違約金之約定。至於條件是否成就屬實體爭議,相對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已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不可就相同事實及爭議逕予審認後處以怠金。伊未履行協力義務,係因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祖父母照護,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同住期間」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義務,及基於尊重子女意願,非屬無故拒絕協助,是系爭條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同住」不得擴張解釋為得由第三人長時間取代相對人之親自照護,而應由相對人應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參與日常照護,然伊上開主張遭原裁定曲解為伊要求相對人全日24小時親自照護,並據以推論伊故意刁難及無故未履行義務,其論證自屬不當。在過往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之家屬曾發生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對待情形,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自得考量探視方式之安全性,而伊表示願意補足會面日數,係本於友善父母原則及避免擴大衝突之考量,並非承認無故未履行義務。況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父母照護期間,發生疑似涉及性猥褻之重大不當事件,並已報警處理,此新事實足以改變原會面交往方案是否具適法性與合理性之評價,更不應以怠金促逼伊履行協力義務。執行法院未就拒絕行為之原因、時間點及正當性為具體審認,其怠金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對伊裁處怠金3萬元,復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伊異議,尚有失當,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伊有未盡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及第5項所示8000元,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7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
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命令。嗣雙方於執行法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期日達成由抗告人於116年8月31日前補足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數22日,抗告人先於114年寒假補齊5日、114年暑假補齊3日,其餘日期由雙方於寒暑假前一個月通知寒暑假各應補齊日數之共識。惟因抗告人未依約於114年寒假履行補足上開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執行法院乃於114年1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起3日內,依前述113年8月7日執行命令及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所載補足會面交往日數,該執行命令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抗告人仍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並請求抗告人補足前述5日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114年寒假會面交往日數10日,共計15日。執行法院先後通知兩造於114年3月17日、114年9月5日到庭,抗告人仍以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均係將子女送回嘉義與祖父母同住,而非親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與子女同住,影響子女權益為由,多次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不願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其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於114年10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與○○○、○○○會面交往,乃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業已考量相對人與○○○、○○○之探視權,避免其等間因長期未共同相處致感情上有所疏離,以利○○○、○○○之人格發展,而抗告人迄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再觀抗告人有附表所示數次未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協助相對人與○○○、○○○會面交往,並補足113年暑假、114年寒假及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日數之情形,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15日訊問期日協助兩造協調補足會面交往日數之方案,惟抗告人屢屢以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期間未與○○○、○○○同住為由,均未能依約履行完畢;參以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訊問期日,相對人主張其提出其114年暑假期間10日探視時間遭拒時,抗告人仍執以其有數會面時間改到週六、週日,但相對人未回覆才取消探視、願意以每月補1週週六、週日方式補足10日等語,兩造因而無法就補足會面交往日數之方案達成協商等情,有系爭執行案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之履行意願低落。審酌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7日、114年1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屆期仍不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督促抗告人實踐其協力義務,核與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之精神相符,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多次明確表示不願於寒暑假期間長時間
被留置於位在嘉義之祖父母家,其係出於尊重子女意願並避免強迫子女,並非怠於協助會面交往云云。查○○○、○○○於執行法院113年9月27日訊問期日固均稱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惟相對人表示同意上諮詢課程,且不再向未成年子女詢問有關抗告人與其同居人之問題,並表示會提醒父親不再罵髒話,其曾告訴父親現在教養方式與以前不同等語;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期日亦表示其與小孩相處得很好,小孩沒有表示不要回嘉義,於113年11月帶小孩回嘉義時,小孩在嘉義過得很好,○○○還哭著說不想離開,祖父還是會罵一些髒話,但其會適時提醒他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可見相對人與○○○、○○○關係尚屬良好,且在相對人改善其自身及家屬之行為態度,及其透過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增進感情聯繫等方式後,有提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之可能性,倘相對人未能探視○○○、○○○,親情難免疏離,使○○○、○○○降低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動機,為免○○○、○○○與相對人因感情連結中斷致損及其等最佳利益,抗告人自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探詢未成年子女之真意,與協助排除交往會面之障礙,其間並無衝突,抗告人不得諉以○○○、○○○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㈣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同住」,須由相對人與○
○○、○○○共同居住,至少須於夜間陪伴與照顧,不可由第三人長時間取代相對人之親自照護等語。惟綜觀系爭和解筆錄之前後文內容,未見兩造有約定均須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而不得由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之意思,倘於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無違,即無不能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情事。
㈤抗告人復主張在過往會面交往中,相對人之家屬曾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當對待情形,嗣於115年2月2日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父母照護期間,發生疑似涉及性猥褻之重大不當事件,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自得考量探視方式之安全性,不應以怠金促逼其履行協力義務等語。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家屬有不利○○○、○○○身心之不當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執行法院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定之各項因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縱令為真,此亦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於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約定履行之義務,其執上揭理由拒絕履行,自非可採。
㈥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係履行會面交往之替代條款,然是否
構成系爭條款屬實體爭議,執行法院既已撤銷扣押命令,自不可就相同事實及爭議逕予審認後處以怠金云云。而查,依系爭條款約定「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同意如經過上開程序,無故不遵照附表所示會面時間、方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會面交往,同意未履行之會面交往每一日給付聲請人2000元」,其性質無論係原裁定所認定之違約金約定,抑或係抗告人主張履行會面交往之替代條款,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前於114年3月1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錯誤核發此部分金錢給付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撤銷上開命令,有系爭執行命令案卷可憑。而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7日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係基於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前述自動履行命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處分,此與依系爭條款所為金錢給付,兩者所援引之依據不同,自屬有別,是執行法院裁處上開怠金處分,當不受關於系爭條款實體爭議認定之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其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事件摘要 1 113年8月5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依系爭條款請求抗告人給付未補足113年3月2日、3月3日、8月3日、8月4日共4日會面之8000元,並履行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2 113年8月7日 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主文第1項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 3 113年8月22日 相對人依系爭條款請求抗告人給付未補足113年8月17日、8月18日及113年暑假期間10日共12日會面之2萬4000元 4 113年11月15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補足前述4日、12日及113年9月4日、10月2日合計22日會面日數,兩造當庭協商補足方案 5 114年1月21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3日內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並依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之結果補齊會面交往日數,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 6 114年2月3日 自動履行命令寄存送達抗告人 7 114年2月19日 相對人依系爭條款請求抗告人給付未補足執行命令5日、114年寒假期間10日,合計15日共3萬元 8 114年3月17日 相對人當庭陳稱抗告人仍未補足前項會面日數,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日內給付3萬元 9 114年4月28日 、5月19日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10 114年5月27日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 114年9月5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補足114年暑假期間10日會面日數,兩造當庭無法協商補足方案 12 114年10月7日 抗告人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處怠金3萬元 13 114年10月27日 抗告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 14 114年10月29日 執行法院以其不得對實體爭議事項進行審認為由,撤銷114年3月17日執行命令及同年4月28日、5月19日扣押命令 15 114年10月31日 相對人撤回就依系爭條款所為請求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