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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何若榆相 對 人 巫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收受,本院並通知相對人就抗告狀於10日提出答辯狀,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收受,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41、47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1,716萬2,200元,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兩造共同財產,屬於婚後財產部分。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抗告人與訴外人(合稱抗告人等)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行為,已對抗告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原法院112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另案)判決命其2人應給付伊30萬元本息,伊並於000年0月0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與抗告人離婚,詎抗告人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竟私自出售系爭房地,幸因伊已就系爭房地設定限制登記而無法移轉,嗣經兩造協商,伊撤回該次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000年0月0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出售價金1,450萬元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履保公司)履保帳戶之餘額需分配一半予伊,且抗告人為此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款項指示匯入第三人時使用,用途說明:夫妻財產分配)」(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履保公司。兩造並於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協議重申系爭房地出售價金1450萬元一半由伊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豈料,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抗告人竟反悔,以存證信函載稱欲撤銷對伊於000年0月0日之贈與意思表示,並拒絕履保公司交付履保帳戶餘額一半予伊,顯已違反兩造協議。其後,經伊於000年00月00日再次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000年0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下稱本案),並已擴張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1,352萬318元本息。茲因近期於本案調查抗告人財產時,發見抗告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減少,且多筆資金去向不明,似有企圖隱匿自身財產以減少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情事;再慮及抗告人前已有私自出售房地及違反協議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為免抗告人脫產,致伊之本案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在1,352萬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06萬1,015元,而非1,352萬318元。系爭承諾書係記載履保帳戶內餘額分配一半給相對人,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就系爭房地出售金額先出一半706萬1,015元給相對人,其餘706萬1,015元保留在履保專戶內,待兩造訴訟終結,依法院裁判書為出款等語,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仍准予假扣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000年0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家事擴張聲明狀及裁判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27至28、29至3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舉證據不能釋明對其有1,352萬318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等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行為,而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判決抗告人等應給付30萬元本息;且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嗣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於履保帳戶內餘額分配一半予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予履保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23、25頁)。又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載有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履保帳戶結餘金額1,412萬2,030元先出款一半即706萬1,015元給相對人,其餘706萬1,015元先保留於履保專戶內,待兩造訴訟終結,依法院裁判書為主再出款等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減少財產之行為,已舉出上開事證,而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取。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並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