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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彭春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春芳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