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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玟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麗娟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3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 2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21日原審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38號卷第11、13頁)以為釋明,然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及其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於原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151頁),復未釋明經濟情況嗣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