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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蘇○○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蘇宥𥠄等間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輔助其債務人○○○為由而聲請參加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自非合法,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情。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之債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並主張為輔助○○○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145、163至165、203頁),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09至115頁)。惟查,○○○為本案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相對人非為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對○○○行使求償權,則相對人法律上之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