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春源上列聲請人因與彭春芳、彭春華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及彭春芳、彭春華、彭春玲等4人為被繼承人彭忠貞之子女,彭忠貞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彭春芳以聲請人、彭春華及彭春玲等3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經該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判決諭知「確認彭春玲對於彭忠貞之繼承權不存在;彭忠貞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家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待業中,僅有微薄之勞動收入,生活困難、拮据,伊之積蓄均已用於扶養伊母親,郵局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存款,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3萬6,4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目前待業中,僅有微薄之勞動收入,郵局帳戶僅餘數萬元存款,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內容,有1筆現金存款,其餘為扣繳電信費、電費、水費及健保費支出,則上開資料僅得釋明其名下該特定帳戶之交易情形,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況聲請人自陳其有勞動收入(見本院卷第7頁),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如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以促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