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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彭春源上列聲請人因與彭春芳、彭春華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及彭春芳、彭春華、彭春玲等4人為被繼承人彭忠貞之子女,彭忠貞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彭春芳以聲請人、彭春華及彭春玲等3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經該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判決諭知「確認彭春玲對於彭忠貞之繼承權不存在;彭忠貞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6,083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6,472元。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抗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人並以伊目前經濟拮据等語,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目前經濟拮据,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本件抗告事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抗告事件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如未遵期補正,其抗告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以促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