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俞月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殷志豪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本案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家財字第25號受理,該件判決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上第5號審理。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本案訴訟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經兩造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是如當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者,即無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另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經系爭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其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院裁定、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5至26頁),故本案訴訟已因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非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規定,應專屬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