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國明即國明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追 加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訴訟代理人 詹祐維律師
洪志勳律師追 加被 告 山本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興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法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大超追 加被 告 何唯證上列上訴人因與卓煒倫即瑋展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卓煒倫即瑋展水電工程行(下稱卓煒倫)為被告,起訴主張:卓煒倫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將其所承攬追加被告山本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本耀公司)日之墅住宅24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發包由伊施作,約定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約定事項,故得對卓煒倫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卓煒倫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工程為山本耀公司之建案,追加被告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追加被告何唯證則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兼山本耀公司之襄理,並促成伊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又系爭水電工程乃系爭工程之一部,伊施作完成後,卻未獲得對應之報酬,山本耀公司、吉宗公司及何唯證(下稱吉宗公司等3人)分別受有伊完成施工之利益及免支出施工費用之利益等,伊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之訴聲明:㈠吉宗公司應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㈡山本耀公司應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㈢何唯證應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㈣原訴聲明第㈠項,及上開追加之訴聲明㈠、㈡、㈢項所示,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下稱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審繫屬中之115年4月28日始具狀表示追加吉宗公司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4頁),追加之訴雖與原訴均涉及於系爭水電工程及系爭款項,可認為基礎事實同一。然吉宗公司等3人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等為被告,對其等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其等之程序權保障。且為吉宗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83至86頁)。從而,上訴人於本審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