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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廖麗綢再 審被 告 林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宣示即確定,有該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吳梓萍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契約係於101年6月27日簽訂,在100年1月11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