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再審被告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訴訟代理人 巫郁菱律師
侯信逸律師鄭紫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下稱第19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第1923號裁定卷14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26日將伊之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下稱系爭演講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再審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防火角材(下稱系爭角材)需達到CNS14705耐燃3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前審前就系爭角材是否符合系爭標準,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進行鑑定。然系爭實驗室並非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歷次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指定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之試驗機構,則系爭實驗室自不得為系爭角材之鑑定單位。又依塑膠發展中心於114年9月18日回覆伊之函文(下稱塑膠發展中心函文)所載,其採取系爭角材之試體時,並未依規定切削,而係以矽酸鈣板封底組合後送驗等語,是該試體不符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圓錐量熱儀法關於試體尺度之前後規定(下稱系爭試體前後規定)。故系爭實驗室以此試體進行試驗而做成委託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應不得採為證據。又證人○○○學歷與燒測無關,其證詞應無可採。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鑑定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推論錯誤,且受系爭試驗報告影響,故系爭鑑定書亦不可採。另經伊於115年1月26日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試體取樣有無違反CNS14705-1規定(下稱再審原告函文),該局於115年2月3日函覆(下稱檢驗局函文)說明:前開試體取樣與CNS14705-1:2013之5.2試體厚度達於50mm時之處理方式不符等語,是系爭試驗報告實不可採。故原確定判決採用系爭試驗報告、系爭鑑定書及證人○○○證述,而認系爭角材符合系爭標準,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公告、塑膠發展中心函文、系爭試體前後規定、再審原告函文及檢驗局函文,均係伊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71萬766元本息、給付再審被告56萬642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均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公告、檢驗局函文、系爭試體前後規定,均非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另塑膠發展中心之系爭實驗室係國家認可之鑑定單位,且系爭試驗報告經工程鑑定會依其專業所為判斷後,亦認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因系爭角材依規定測試條件無法單獨進行測試,且系爭角材係用於系爭演講廳裝修牆面內部,與牆面外側貼有木皮並有孔洞之矽酸鈣板及最內側之矽酸鈣版,成為複合材料,自應據其實際使用情形進行鑑定。又系爭標準就組合製造或複合材料之試體,並未要求應與實際使用構造完全相同,而係應考量實際使用情形之底層構造性質,以確保該組合試體試驗結果與實際使用狀況相符。另兩造就系爭角材進行鑑定試體取樣時,均在重組試體上簽名確認,同意以此組合試體進行試驗,且取樣送驗試體條件亦較實際裝修牆面條件嚴苛,故系爭實驗室所為系爭試驗報告,並無違反系爭標準之試體規定。且原確定判決非僅以系爭試驗報告、系爭鑑定書為據,而係綜合多項證據後認定系爭角材符合系爭標準,自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系爭公告、塑膠發展中心函文、系爭試體前後規定、再審原告函文及檢驗局函文為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公告係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
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為之(見本院卷21頁),而系爭要點則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下稱總則編)第4條第4項規定而訂定。另總則編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第4項規定:「第2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故系爭要點係就上開總則編所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時,所應遵行程序之規定。而前審囑託塑膠發展中心就系爭角材進行鑑定,係依民事訴訟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自非上開總則編所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之程序。且系爭角材已有系爭標準可適用,亦非總則編第4條第2項所定無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材料,是就系爭角材進行鑑定,實無系爭要點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實驗室非系爭公告所載得進行試驗之單位,原確定判決採認系爭實驗室所為系爭試驗報告之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即無可採。
⒊又檢驗局函文雖載有:現場取樣試體與CNS14705-1:2013
之5.2試體厚度大於50mm時之處理方式不符等語。惟該函文亦載有:另依CNS14705-1:2023之8.1.2規定,試體須為代表性產品;該試體是否具代表性建請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等語(見本院卷99至100頁)。堪認系爭角材之試體非僅可依CNS14705-1:2013(102年制定公布)之前規定為之,亦可依CNS14705-1:2023(112年修訂公布)之後規定為之。而CNS14705-1:2023之8.1.6規定:「組合應依8.1.3或8.1.4規定進行適當試驗。但是,在組合製造中使用薄材料或複合材料的情況下,任何底層構造的性質,包含任何空氣間隙,可能嚴重影響曝光面引燃和燃燒特性。應理解底層的影響,並注意確保在任何組合上獲得的試驗結果與其實際使用相關。」(下稱8.1.6試體規定)等語(見前審卷四57頁)。查系爭演講廳之裝修牆面,由外往內依序為:貼有木皮並有孔洞之矽酸鈣板、直向角材(或空氣層)、橫向角材(或空氣層)、矽酸鈣板;直向角材與橫向角材上下交疊,直向角材與內側矽酸鈣板間、橫向角材與外側矽酸鈣板間,各有1個角材寬度即3公分之空隙(即空氣層)等情,有前審現場勘驗筆錄及採樣照片可稽(見前審卷二441至443頁、卷三21至27頁)。是系爭角材於系爭工程之實際使用狀況,確有8.1.6試體規定所稱組合製造及底層構造包含空氣間隙之情形。又系爭試驗報告之試體,雖係於系爭演講廳現場取樣後重組,惟僅缺少空氣層3公分等情,有系爭試驗報告及經兩造簽名之樣品照片可佐(見前審卷三130至134頁)。是原確定判決依8.1.6試體規定,認在試體組合製造時,並未要求應與實際使用構造完全相同,僅須考量底層構造之性質,以確保該組合試體之試驗結果與實際使用相關;並以系爭試驗報告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檢視後,亦未認該報告有不符系爭標準之情形(見前審卷四353頁),而認塑膠發展中心於現場取樣組合之試體,未違反系爭標準之試體規定。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角材未進行耐燃3級之防火加工等語;然系爭角材未進行耐燃3級之防火加工,尚無從逕認其不符合系爭標準。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試驗報告已敘明相關調查及採認理由,並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後,認定系爭角材符合系爭標準。則原確定判決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⒋另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學歷與燒測無關,其證言不可採;
工程鑑定會所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錯誤,亦不採等語。然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非僅以證人之學歷為據;又塑膠發展中心現場取樣組合之試體,未違反系爭標準之試體規定,已如前述,故系爭鑑定書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推論錯誤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證述及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⒌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據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試體前後規定,係伊所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等語,惟再審被告於前審即已提出該規定(見前審卷四57、112頁),則系爭試體前後規定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塑膠發展中心函文、再審原告函文、檢驗局函文發文日期依序為114年9月18日、115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見本院卷33、91、99頁),均係於前審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前審言辯終結日)後始存在,亦非屬上開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公告關於塑膠發展中心部分,雖係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8年6月3日所為之公告(見本院卷26、31頁),然該公告既係由主管機關分別於上開日期公告,應屬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辯終結日前即可取得並使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審言辯終結日前不知有系爭公告關於塑膠發展中心部分之內容,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據上,堪認系爭公告、塑膠發展中心函文、系爭試體前後規定、再審原告函文及檢驗局函文,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以依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所提115年5月26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