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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建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再 審原 告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再 審原 告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王晨桓再 審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1,58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復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發文通知再審原告於期限內依上開裁定補繳,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01至20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