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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07號抗 告 人 青山淑惠相 對 人 陳仕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胞妹○○○偽造伊名義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詐取原屬伊所有之法院提存金及不動產,造成伊尚積欠○○○8,306萬34元,且故意隱匿伊之日本地址,致上開程序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相對人與○○○共同詐取伊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大公段房地)設定1億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田心段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上公司,屬增加財產負擔,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伊並無脫產或規避債務之行為,伊名下之大公段土地依公告現值已高達3,441萬元,加計大公段房屋、田心段房地、股票、存款及保單等,伊資產遠逾抗告人欲保全之1,500萬元,縱伊曾設定上開抵押權,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於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偽造系爭本票,

隱瞞知悉伊日本送達處所,先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間聲請對伊財產即提存金與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藉此詐取伊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日執行筆錄、刑事告訴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司裁全卷證物1至6、本院前審卷第11至2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執行程序之代理人,即臆測相對人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未提供證據供法院即時調查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乃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待本案訴訟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大公段房地、田

心段房地分別設定1億8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增加財產負擔,致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於112年間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時即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於同年月30日將大公段房地、田心段房地分別設定上開高額抵押權,因此負有抵押債務,係屬相對人就其責任財產增加負擔,致使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辯以其雖有設定抵押權,惟其另有大公段房屋、田心段房地、股票、存款、保單等,遠逾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云云。然審酌執行卷附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2年度有所得總額154萬餘元,與抗告人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而相對人名下大部分之不動產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相對人將現有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可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原處分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